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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吳晉   


訴訟代理人  張睿紘律師
複代理人    洪維駿律師
被      告  憶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凱  
訴訟代理人  許育齊律師
被      告  登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新榮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晉權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權智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退還原告裁判費新臺幣6,043元。
  理 由
一、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本於同種類原因事實所生之請求權,以二人以上之多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就屬連帶或不可分之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係單純訴之合併,其數權利與義務各自獨立,多數當事人原得個別起訴或被訴,法院亦按其個別之訴訟標的核定其金額、價額,並據以計算徵收裁判費,則在上訴審,倘原告撤回部分被告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之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該撤回之被告脫離訴訟繫屬,與單一訴訟繫屬消滅之情形,並無不同,自應退還該部分之裁判費。又原告因合併起訴或上訴所享有徵收裁判費之級距優惠,於計算其聲請退還撤回部分之該審級裁判費時,應以原繳納裁判費總額,減去其仍繫屬部分應徵之裁判費之差額,按該差額三分之二比例退還,確保法院就尚繫屬部分仍徵收足額之裁判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大字第63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16日具狀撤回起訴,並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見本案卷二第227頁),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原告撤回起訴部分,應准許退還裁判費6,043元【計算式:(114年5月16日繫屬部分12,865,578元之裁判費125,256元-撤回起訴後仍繫屬部分11,836,763元之應徵裁判費116,192元差額=9,064元)×3分之2=6,0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