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事聲字第3號
金賜福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相 對 人 朱忻忠
上列
當事人間因返還
擔保金事件,聲明
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所為114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人相對人聲請返還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21號所提存而經強制執行後所剩餘之擔保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以114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返還(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合法,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訴請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勝訴部分,業經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600萬7,490元擔保金聲請為假執行,該案嗣經判決確定後,相對人已於106年間向本院聲請通知異議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211號裁定異議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21日內向相對人行使權利。嗣異議人以其受有假執行之損害為由另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73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裁定確定,異議人已聲請在上開損害賠償判決所示之債權範圍扣押本件擔保金,而就其餘擔保金部分,其供擔保之原因暨已消滅,爰依法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相對人之拆屋還地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而異議人已另案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現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0號審理中,故相對人之擔保原因並未消滅,亦未符訴訟終結後經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得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原裁定准予返還,
顯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㈠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訴請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拆屋還地一審判決命異議人張王明應拆除建物、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相對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另命異議人金賜福公司自建物遷離,並各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
裁判(見司聲字第96號卷第9至34頁)。相對人依該判決辦理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後(見司聲字第96號卷第35頁、抗字卷第179至185頁),聲請執行法院為假執行,建物於103年8、9月遭拆除,建物內之動產亦遭
拍賣取償(見司聲字第96號卷第72頁、抗字卷第33頁)。嗣拆屋還地二審判決廢棄該一審判決關於異議人敗訴部分及假執行裁判確定後(見司聲字第96號卷第37至51頁),相對人以訴訟終結為由,聲請執行法院以限期行使權利裁定命異議人應於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因假執行所受損害,向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見事聲字第10號卷第17至18頁),該裁定於106年9月30日對異議人生送達效力(見抗字卷第171至173頁)。異議人
乃於106年10月6日向本院聲請以106年度調字第266號損害賠償事件與相對人調解,並向執行法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見抗字卷第174至175頁),嗣調解未成立,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於106年11月21日送達異議人(見抗字卷第157至164頁),異議人即於106年12月1日對相對人提起前案損害賠償事件(見抗字卷第1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106年10月6日已經起訴,未逾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所命期限。異議人於前案損害賠償事件主張異議人張王明、金賜福公司分別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承租人,異議人張王明因假執行受有建物拆除毀損之損害1,330萬2,799元、動產部分受有8萬8,000元損害,異議人金賜福公司就建物部分受有另行支出房屋租賃相關費用54萬840元之損害、動產部分受有29萬7,143元損害,
嗣經前案
確定判決認定異議人張王明並
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異議人金賜福公司未舉證證明另行支出房租相關費用與建物遭拆除有關,故判決駁回異議人就建物部分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判命相對人僅須就建物內動產部分各別賠償異議人張王明、金賜福公司6萬4,453元本息、29萬7,143元本息(見司聲字第96號卷第67至93頁)。異議人即持前案損害賠償確定判決及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28號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見司聲字第96號卷第145至147頁)為
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5702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850號執行擔保金7萬4,090元、34萬7,629元、8萬3,410元而獲清償(見司聲字第96號卷第139至143、149至153頁,抗字卷第179至237頁)。
㈡綜上可知,異議人於拆屋還地事件訴訟終結後,依限期行使權利裁定遵期提起前案損害賠償事件,請求相對人就拆除建物及拍賣建物內動產為損害賠償,前案損害賠償確定判決既已駁回異議人就拆除建物部分所為損害賠償請求,並就拍賣建物內動產部分為異議人一部勝、敗之判決,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即異議人因假執行所受損害至此已向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已臻確定,且異議人所受損害業自擔保金取償完畢,則相對人主張擔保金餘款之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乙節,自屬可採。至異議人雖於1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112年度訴字第130號損害賠償之訴,請求相對人就拆除建物部分賠償550萬2,658元本息,惟異議人嗣於112年4月28日撤回起訴(見司聲字第96號卷第265頁),即與未起訴同。又相對人於112年6月5日向執行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餘款後,異議人固連同訴外人黃秀枝於112年7月10日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改稱其3人為建物之共同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相對人賠償其3人就建物所受損害550萬2,658元(見抗字卷第145至155頁),惟異議人此部分請求,業經前案損害賠償確定判決駁回在案,且異議人係在相對人依法聲請本件返還擔保金後,始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已逾限期行使權利裁定之期限甚明,自不得以異議人已行使權利為由,駁回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況且,縱認異議人於前案損害賠償確定判決後、逾前揭限期後,仍有再行提出損害賠償訴訟之權利,但此權利行使並無礙已取得聲請權之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另黃秀枝並非擔保金擔保提存之受擔保利益人,不得直接擔保金餘款取償。則異議人以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為由,主張擔保金供擔保原因尚未消滅等語,難認可採。 六、綜上,原裁定以相對人之擔保金餘款之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而准許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餘款,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