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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保險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吳正龍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陳明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前所指定之宣示判決期日應變更為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
  理 由
一、期日,如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業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指定於民國115年4月12日下午4時宣判,茲因當日為例假日,致本件無法於原定期日宣判,認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重大事由。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