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吳正龍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前所指定之
宣示判決期日應變更為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
理 由
一、期日,如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兩造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業經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並指定於民國115年4月12日下午4時
宣判,茲因當日為例假日,致本件無法於原定期日宣判,認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重大事由。茲為免
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
爰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