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莊舜智
相 對 人 野馬二手車專賣店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債務人 即
相 對 人 吳佛得
簡鄭偉
一、債權人以新臺幣(下同)168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為債務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501萬4,39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
擔保金501萬4,390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野馬二手車專賣店有限公司於113年間邀同債務人簡劭安、吳佛得、簡鄭偉為連帶
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350萬元、150萬元,並約定借款利率
按土地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1.775%計算,若遲延清償本息,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
遲延利息外,尚應依約給付
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野馬二手車專賣店有限公司自114年1月起遲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51萬100元、150萬4,29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
迭經催告仍未獲置理,且債務人就本件債務僅繳納1期利息,另尚積欠其他債權人債務多筆未為清償,而遭其他債權人追訴,故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故債權人恐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為此提出相關資料以為釋明,並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
等情。
二、按「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經其提出借據影本、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為釋明,足使本院對於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原因生薄弱
心證,達信其大概為如此之程度,
惟債權人之釋明仍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是本件聲請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