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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2號
債權人  即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莊舜智  
債務人  即
相  對  人  野馬二手車專賣店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簡劭安  
債務人  即
相  對  人  吳佛得  
            簡鄭偉  
上列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以新臺幣(下同)168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501萬4,39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501萬4,390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野馬二手車專賣店有限公司於113年間邀同債務人簡劭安、吳佛得、簡鄭偉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350萬元、150萬元,並約定借款利率土地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1.775%計算,若遲延清償本息,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尚應依約給付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野馬二手車專賣店有限公司自114年1月起遲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51萬100元、150萬4,29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經催告仍未獲置理,且債務人就本件債務僅繳納1期利息,另尚積欠其他債權人債務多筆未為清償,而遭其他債權人追訴,故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故債權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提出相關資料以為釋明,並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等情
二、按「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經其提出借據影本、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為釋明,足使本院對於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原因生薄弱心證,達信其大概為如此之程度,債權人之釋明仍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是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