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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莊舜智  
相  對  人  元闊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洛菲(原名張月慈)


相  對  人  簡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捌仟元或等值之一〇七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票為相對人元闊營造有限公司、張洛菲、簡嘉良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元闊營造有限公司、張洛菲、簡嘉良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叁佰壹拾肆萬肆仟玖佰壹拾玖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元闊營造有限公司、張洛菲、簡嘉良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肆萬肆仟玖佰壹拾玖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元闊營造有限公司、張洛菲、簡嘉良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元闊營造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張洛菲、簡嘉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簽立借據。惟相對人自113年12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依借據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3,144,91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迄仍堅決不給付,其顯意圖逃避債務,又相對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若不即予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述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憑,可認聲請人就其「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而聲請人就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部分,亦據提出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114年司票字第407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334號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5330號裁定等件在卷可參認聲請人就所主張相對人拒絕清償債務,並因相對人之無資力狀態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已為釋明。又依聲請人所舉證據資料,雖尚不能認為其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完全充分之釋明,然其既已為相當之釋明,且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則依據前揭說明,法院自應定相當之擔保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