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沐谷親子溫泉會館
兼
相 對 人 張陳秋蘭
黃泰翔
柯沛函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沐谷親子溫泉會館等間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沐谷親子溫泉會館前邀同相對人張國揚、張陳秋蘭、柯沛函及訴外人張順成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申借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民國112年5月5日至113年5月5日,並約定
按月繳息,循環動用,到期還清;
嗣張順成不再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改約定增加相對人黃泰翔(與
上開4名相對人下分稱姓名,合則稱相對人5人)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改為112年5月5日至118年5月5日止,自借款日起共分72期,每期1個月,自第1期至第12期按期付息,自第13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其後,本金寬限期展延6個月(即㈠113年8月5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㈡113年8月16日起至114年2月16日止),及還款期限展延6個月,原契約到
期日展延至118年11月5日。
詎沐谷親子溫泉會館未依約還本繳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956萬1,843元之本金及
遲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又
查司法院裁判書系統,張國揚
亦有因積欠債務未償而遭其他債權人訴追之情形,是相對人5人經聲請人催告後,仍堅決拒絕給付,又張國揚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已瀕臨無資力狀態,若不即時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爰依法聲請假扣押,並請准聲請人以107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0期債票供擔保後,對相對人5人所有財產在956萬1,84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參照)。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5人間有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存在,相對人尚積欠956萬1,843元之本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申請書、
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等資料影本為在卷
可稽,
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有所釋明。
㈡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983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596、5107、5175號
支付命令為據,
惟聲請人所提出之
前揭資料僅可得知張國揚、張陳秋蘭受其他債權人追償,然此並無從辨別其等現有資力或現存之財產數額,自亦
難認聲請人就其等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
等情業已提出證據釋明之。再者,聲請人就沐谷親子溫泉會館、柯沛函、黃泰翔
是否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以致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均未釋明。而聲請人復泛稱若不即時實施假扣押,而任其等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等語,亦未提出證據釋明以實其說,是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部分,難認已有盡釋明之責。從而,聲請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