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莊舜智  
相  對  人  沐谷親子溫泉會館

法定代理人  張國揚  



相  對  人  張陳秋蘭

            黃泰翔  
            柯沛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沐谷親子溫泉會館等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沐谷親子溫泉會館前邀同相對人張國揚、張陳秋蘭、柯沛函及訴外人張順成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借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2年5月5日至113年5月5日,並約定月繳息,循環動用,到期還清;張順成不再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改約定增加相對人黃泰翔(與上開4名相對人下分稱姓名,合則稱相對人5人)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改為112年5月5日至118年5月5日止,自借款日起共分72期,每期1個月,自第1期至第12期按期付息,自第13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其後,本金寬限期展延6個月(即㈠113年8月5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㈡113年8月16日起至114年2月16日止),及還款期限展延6個月,原契約到期日展延至118年11月5日。沐谷親子溫泉會館未依約還本繳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956萬1,843元之本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查司法院裁判書系統,張國揚亦有因積欠債務未償而遭其他債權人訴追之情形,是相對人5人經聲請人催告後,仍堅決拒絕給付,又張國揚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已瀕臨無資力狀態,若不即時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依法聲請假扣押,並請准聲請人以107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0期債票供擔保後,對相對人5人所有財產在956萬1,84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5人間有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存在,相對人尚積欠956萬1,843元之本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申請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等資料影本為在卷可稽認聲請人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有所釋明。
 ㈡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983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596、5107、5175號支付命令為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資料僅可得知張國揚、張陳秋蘭受其他債權人追償,然此並無從辨別其等現有資力或現存之財產數額,自亦難認聲請人就其等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情業已提出證據釋明之。再者,聲請人就沐谷親子溫泉會館、柯沛函、黃泰翔是否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以致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均未釋明。而聲請人復泛稱若不即時實施假扣押,而任其等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等語,亦未提出證據釋明以實其說,是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部分,難認已有盡釋明之責。從而,聲請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