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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闕雪梅  
            陳昱辰  
            賴小萍  
            方冠皓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相  對  人  玉山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竣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各以新臺幣(下同)67萬元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各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各以20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0號、241巷1號、3號、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而相對人則為系爭房屋鄰地即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新建工程之起造人(下稱系爭新建工程)。111年間,相對人於系爭新建工程進行時,因未圖施工及採取當必要之防範措施,且未依建築法規於施工中隨時檢查擋土設備,觀察周圍地盤變化並適時補強,導致系爭新建工程之開挖造成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屋發生傾斜,致聲請人至少各受有損害修復費用、工程性補償、代墊鑑定費合計200萬元之損害。而相對人事發今無賠償意願,並自承財務困難而拒絕調解,是相對人已達無資力狀態,亦不願與聲請人協商,顯有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述主張相對人因建築損鄰而致系爭房屋傾斜,因此各造成聲請人之損害,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宜蘭縣政府111年9月16日府建管字第1110146041號函、112年9月27日府建管字第1120172070號函、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為憑,認聲請人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有所釋明。
 ㈡另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聲請人提出每人約200萬元之賠償金額乙節,自稱「被告公司目前經營不善,無法給付,故無法以和解或調解方式處理,請鈞院依法判決」,此有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事件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是相對人既自承有經營不善之情形,則對於聲請人日後賠償之請求,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雖該釋明或有不足,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自得命其供相當擔保後准許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各酌定如主文第1項之擔保金額,准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註: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      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