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闕雪梅
陳昱辰
賴小萍
方冠皓
前四人共同
相 對 人 玉山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一、
聲請人各以新臺幣(下同)67萬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各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各以20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分別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0號、241巷1號、3號、5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而相對人則為系爭房屋鄰地即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新建工程之起造人(下稱系爭新建工程)。111年間,相對人於系爭新建工程進行時,因未
按圖施工及採取
適當必要之防範措施,且未依建築法規於施工中隨時檢查擋土設備,觀察周圍地盤變化並適時補強,導致系爭新建工程之開挖造成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屋發生傾斜,致聲請人至少各受有損害修復費用、
非工程性補償、代墊鑑定費合計200萬元之損害。而相對人事發
迄今無賠償意願,並
自承財務困難而拒絕調解,是
相對人已達無資力狀態,亦不願與聲請人協商,顯有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㈠聲請人前述主張相對人因建築損鄰而致系爭房屋傾斜,因此各造成聲請人之損害,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建物
所有權狀、宜蘭縣政府111年9月16日府建管字第1110146041號函、112年9月27日府建管字第1120172070號函、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為憑,
堪認聲請人已就
本件請求之原因有所釋明。
㈡
另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聲請人提出每人約200萬元之賠償金額乙節,自稱「被告公司目前經營不善,無法給付,故無法以和解或調解方式處理,請鈞院依法判決」,此有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事件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是相對人既自承有經營不善之情形,則對於聲請人日後賠償之請求,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雖該釋明或有不足,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自得命其供相當擔保後准許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各酌定如主文第1項之擔保金額,准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註: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 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