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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  
相  對  人  黃文欽即川奇電梯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2萬7,886元或同額之107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0期債票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88萬3,65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如以新臺幣188萬3,658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8月9日向聲請人申請貸款2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9日至115年8月9日,其後申請展延到期日至1,170,809元,償還方式約定寬限期結束後,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約定自111年7月1日起按聲請人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46%機動計息,目前以年息3.18%計算,並約定倘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相對人於114年4月25日經票據交換所註記為拒絕往來,依約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向聲請人償還本金依序為141萬2,751元、47萬0,907元,合計188萬3,658元,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而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均置之不理,亦不願與聲請人協商還款事宜,等同拒絕給付,又有票信異常,足見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狀況,有逃避債務、隱匿財產之虞,設若不予即時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任由其等自由處分財產,聲請人就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88萬3,65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相對人尚積欠本金188萬3,658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授信申請書、切結書等件附卷為憑,認聲請人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於188萬3,658元範圍內有所釋明。
 ㈡又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4年4月25日因存款不足而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且尚未解除,經聲請人多次催告,相對人亦均置之未理,業據其提出土地銀行票信查詢系統單項查詢結果-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收紀錄卡、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為釋明,而依前揭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所示,相對人自114年4月25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後,未解除,且其存款不足退票之票據為3張,未償金額達51萬8,250元,若非相對人資力不足,衡情當無棄個人信用不顧,而任令其受拒絕往來之理,堪認相對人確有資金周轉困難、逾期返還借款,無法清償所有債務瀕於無資力之情形,則依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並綜合上情及社會一般通念,足使本院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全未釋明,縱其釋明尚有未足,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補足釋明,是其於188萬3,658元範圍內之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被假扣押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暨其另供擔保或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再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銀行存放款利率等一切情形,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定相對人如以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已提出可即時調查證據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有理由,爰依法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於188萬3,65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併知相對人如以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