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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再易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張丁鑫  


再審被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8月25日本院確定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9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而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寄存文書之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 7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5日宣示時確定,該判決於114年9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確定判決卷第71頁),再審原告遲至114年12月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難謂合法。再審原告固稱先前從未收到該案開庭通知及判決書,原審並未合法送達云云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所載及寄送之地址,即為再審原告斯時之戶籍地址,且其戶籍地出租他人居住使用,亦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是原確定判決之開庭通知與判決書對再審原告戶籍地址既已依法定方式為寄存送達,自生送達之效力,再審原告有無領取或是否知悉或何時知悉,均不影響寄存送達之效力,亦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關於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