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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執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戴芳瑜
相  對  人  探索水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政男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宜蘭縣政府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4年5月27日經宜蘭縣政府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4年7月20日給付積欠之4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7,972元,相對人應匯入聲請人原領之薪資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相對人屆期今並未給付,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工資等事件,前經宜蘭縣政府調解委員會於114年5月27日調解成立,有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上開調解紀錄內容,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給付聲請人部分:積欠3月工資26,512元,於114年6月20日給付;積欠4月工資27,972元,於114年7月20日給付。惟相對人未如期給付4月工資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釋明,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27,972元之給付義務為由,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