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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執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戴芳瑜  
相  對  人  探索水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政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1月4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0,541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積欠工資、資遣費等爭議,於民國114年11月4日經宜蘭縣政府勞工處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於114年11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14年5月份工資及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0,541元,相對人今仍未履行,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勞資爭議事件,經宜蘭縣政府於114年11月4日調解成立。該調解紀錄記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戴芳瑜(即聲請人)5月份工資27,972元、資遣費32,569元,共計60,541元,資方應於114年11月5日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內」,有114年11月4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又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60,541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強制執行,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