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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執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達運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忠義
相  對  人  林宸漳
            林建邦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宜蘭縣政府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宸漳與聲請人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方案所載之車輛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8萬元,已於112年11月10日、112年12月8日、113年1月11日、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26日、113年4月22日、113年9月11日、113年10月4日、113年10月10日(聲請人漏載該次匯款)各匯入12,000元,共支付9期共108,000元,尚未支付284,000元,而相對人林宸漳之父林建邦同意負連帶責任,倘其中一期未履行,其他未到期視為全部到期,聲請准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宸漳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宜蘭縣政府指派調解人於112年10月20日調解成立,有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上開調解紀錄所載:「經兩造協商結果,因勞方(即相對人林宸漳)已離職,資方(即聲請人)之前預扣之6萬元勞方同意作為賠償金之一部分,其尚未清償32萬元勞方同意每月15日前支付公司1萬2,000元,期間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止共26期,每期1萬2,000元,餘數8,000元於115年1月15日前支付完畢,各期支付金額逕匯入資方指定帳戶永豐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達運貨運有限公司)內,除勞方負清償責任外,列席之勞方父親林建邦先生保證為勞方履行如期支付之連帶責任,又倘其中一期未如期履行,其他未到期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達成合意相對人就前開分期款項僅給付108,000元,未依約按期給付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以釋明,從而,相對人未按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相對人林建邦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212,000元(計算式320,000元-108,000元=212,000元)之給付義務為由,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勞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