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盧怡璇律師
被 告 許誌綸即仟台汽車商行
林聖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
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程序係為達清償債務、滿足債權為目的,故
債權人因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所為債權移轉命令發生爭執,而提起訴訟者,其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即係債權獲得清償,是應以其可獲得清償之債權額為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參照)。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確認
被告林聖傑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150號
執行命令送達被告許誌綸即仟台汽車商行起至被告林聖傑離職日止,對被告許誌綸即仟台汽車商行之薪資債權存在。㈡、被告許誌綸即仟台汽車商行應自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150號執行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被告林聖傑離職日止,在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
執行費用240元範圍內,就被告林聖傑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等應領薪資
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一給付於原告。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可獲得清償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0,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