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許誌綸即仟台汽車商行
林聖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
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
被告林聖傑取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150號
債權憑證,並
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林聖傑對被告許誌綸即仟台汽車商行之薪資債權。
詎被告許誌綸竟於民國113年9月3日聲明
異議,主張:被告林聖傑並
非被告許誌綸之員工等語,實則於114年3月間被告林聖傑仍以仟台汽車商行之名義在網路上販售車輛,足見其仍受僱於被告許誌綸,被告主張其等無
僱傭關係,應有不實,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林聖傑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150號
執行命令送達被告許誌綸起,至被告林聖傑離職日止,對被告許誌綸之薪資債權存在。
二、被告許誌綸答辯:被告林聖傑向來均非被告林聖傑之員工,係朋友關係,被告林聖傑之配偶在被告許誌綸所經營之商行上班,擔任會計,被告許誌綸僅為其配偶在網路上行銷商行之車輛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聖傑答辯:伊未曾在被告許誌綸處上班,僅有代其配偶在網路上貼文行銷商行之車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林聖傑對被告許誌綸有薪資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
舉證責任。經依原告聲請查詢被告林聖傑之勞健保投保資料,被告林聖傑未曾在被告林聖傑投保勞工保險,且係依附其配偶投保於仟台汽車商行(見限
閱卷)。至原告雖提出社群軟體貼文(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
惟查其內容僅足認被告林聖傑有為仟台汽車商行張貼自用小客車照片、價金,並記載聯絡方式,尚難證明被告林聖傑對被告許誌綸有薪資債權存在。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其主張
難認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聖傑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150號執行命令送達被告許誌綸起,至被告林聖傑離職日止,對被告許誌綸之薪資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