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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簡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源城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欣穎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
被      告  林尹勛  
            王俊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805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原起訴主張:㈠被告林尹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俊昇應給付原告44,50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4年8月12日為訴之追加,將上開聲明移列為備位請求,而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分別將facebook粉絲團「Gogoro羅東中正門市」粉絲團或其後將之變更名稱之粉絲團及「Gogoro羅東中正門市」官方Line登入帳號及密碼交付原告。;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林尹勛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王俊昇應給付原告44,50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性質上均對於親屬、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形式上無從認定原告因勝訴所得之客觀利益為何,尚屬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4,500元(計算式:60,000元+44,500元=104,500元)原告先位、備位訴之聲明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基此,原告於變更聲明後,訴訟標的價額擇高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扣除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19,805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