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23號
原 告 魏語宸
被 告 蔥達人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各期應給付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1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每月提繳3,6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依據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所示,原告為61年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所得受之利益,最多以5年計,並依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6萬元、勞工退休金3,600元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81萬6,000元【計算式:(60000元+3,600元)×12月×5年=00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194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此部分應先徵收1萬5,398元(計算式:46194元-46194元×2/3=15398),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