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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補繳聲請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張復國  
代  理  人  林群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喬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勞動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喬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依前述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聲請人之調解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6萬3,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6萬3,722元,應徵調解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