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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補繳聲請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林朝宗
            陳綉蘭
            彭鑒台
            林素慧
            黃世鐘
            林裕翔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幸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如附表「應徵調解聲請費」欄所示金額,聲請人如有逾期未全額繳納者,即駁回未繳納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依前述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且聲請人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查聲請人各自請求之金額分別核如附表「合計金額」欄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各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附表「應徵調解聲請費」欄所示金額。茲依首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勞動調解聲請費,如聲請人有逾期未全額繳納者,即駁回未繳納聲請人之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編號
聲請人
應補發退休金差額
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金額
應徵調解聲請費
1
乙○○
565,515元
自民國109年4月11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46,492元
712,007元
1,000元
2
丁○○
480,195元
自民國109年7月9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18,536元
598,731元
1,000元
3
戊○○
546,255元
自民國109年3月1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44,571元
690,826元
1,000元
4
甲○○
459,197元
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17,693元
576,890元
1,000元
5
己○○
565,425元
自民國109年4月30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44,997元
710,422元
1,000元
6
丙○○
1,015,335元
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64,404元
1,279,739元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