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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補繳聲請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吳雅琳  
相  對  人  紘鼎房屋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林伯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紘鼎房屋企業社請求確認薪資報酬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勞動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紘鼎房屋企業社起訴,依前述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聲請人之調解聲明為:確認債務人莊致偉對相對人有薪資報酬債權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聲請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即16萬6,839元,應徵調解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