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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劉勝遠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至誠
訴訟代理人  陳子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尚有下列待調查之處,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4年4月16日簽立之員工離職合意書為無效,被告法解雇,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語,請說明其既主張遭被告非法解雇,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繼續存在?如否,勞動契約何時終止?
 ㈡被告於114年12月9日提出之民事答辯補充狀,抗辯原告112年3月31日因個人因素自請離職(被證1:離職合意書),112年4月16日因身體不自請離職(被證2:離職合意書)等語,然並未檢附上開書面證據,請具狀提出。
 ㈢兩造依法均應盡訴訟協力義務,如有其他意見或證據提出,請於115年2月13日前以書狀提出,繕本自行送達對造,切勿當庭以言詞或書狀提出,如逾時提出且有礙訴訟之終結,本院得不予審究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