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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湯凱皓  
被      告  宜蘭力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濟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前雖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且本院業於民國114年8月27日以114年度勞補字第3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