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湯凱皓
被 告 宜蘭力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前雖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且本院業於民國114年8月27日以114年度勞補字第3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