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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0號
原      告  陳怡芳  
被      告  英倫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中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本項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2/3裁判費813元,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407元,是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者為第一審2/3訴訟費用即813元,依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4號判決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即8元,餘805元由原告負擔,故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如主文所示,應由兩造分別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