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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5號
原      告  黃錦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安旺特股份有限公司、林裕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92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本項之規定。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安旺特股份有限公司、林裕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消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消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皆知原告敗訴並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第一審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06,4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第二審裁判費為20,953元,合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34,922元,依前開判決所示,應由原告負擔,是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4,922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