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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27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1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張吟南  


            張正興  


            陳怡說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4,4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張正興於民國98年起就讀私立輔仁大學期間,邀同債務人張吟南、陳怡說為其連帶保證人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一筆,金額800,000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6筆,計367,238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內(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14年1月16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二) 債務人張正興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未依約履行債務,今尚餘本金214,437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張吟南、陳怡說為 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四) 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71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14437元
張正興、張吟南、陳怡說
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15日止
年息1.775%
001
214437元
張正興、張吟南、陳怡說
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214437元
張正興、張吟南、陳怡說
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