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71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吳石成
陳宜洳
一、
債務人吳石成、陳宜洳應向
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60,4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緣債務人吳奇川(原名:吳睿杰)於民國101年起就讀龍華科技大學期間,邀同債務人吳石成、吳宜洳為其連帶
保證人向
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一筆,金額800,000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8筆,計260,911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
按本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內(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14年2月19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
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㈡
詎債務人吳奇川(原名:吳睿杰)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餘本金60,461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吳石成、吳宜洳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
先訴抗辯權。㈢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㈣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
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714號
利息:
違約金:
| | | | |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