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3520號
債 權 人 寧波貝福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台灣貝福高新科技有限公司
共同代理人 宋易修律師
債 務 人 安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以舜
○、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美金5,7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