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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44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4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王宇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937,5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王宇傑於民國112年05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1,100萬元整,其中534萬元整借期起於112年05月17日至142年05月17日屆滿,266萬元整、300萬元整借期均起於112年05月17日至132年05月17日屆滿,利率均約定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月調整)加碼年率0.74%。並約定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㈡、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4年08月17日,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185號及收件回執可憑,誠屬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王宇傑一次清償本金10,937,525元整及至清償止日之利息、遲延利息、訴訟費用。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44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0000000元
王宇傑
自民國114年08月17日起
至民國114年09月17日止
年息2.45%
001
0000000元
王宇傑
自民國114年0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94%計算之利息,
逾期超過9個月者, 按年息2.45%利率計算之利息。
002
0000000元
王宇傑
自民國114年08月17日起
至民國114年09月17日止
年息2.45%
002
0000000元
王宇傑
自民國114年0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94%計算之利息,
逾期超過9個月者, 按年息2.45%利率計算之利息。
003
0000000元
王宇傑
自民國114年08月17日起
至民國114年09月17日止
年息2.45%
003
0000000元
王宇傑
自民國114年0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94%計算之利息,
逾期超過9個月者, 按年息2.45%利率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