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503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博竣(即丁宜仙之繼承人)
一、
債務人張佑馨(即丁宜仙之繼承人)、張博竣(即丁宜仙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宜仙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張聿德(兼丁宜仙之繼承人)連帶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4,5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張佑馨(即丁宜仙之繼承人)、張博竣(即丁宜仙之繼承人)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宜仙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張聿德(兼丁宜仙之繼承人)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訴之聲明:(一)、債務人張佑馨、張博竣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宜仙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張聿德
連帶給付債權人(以下同)284,504元整及如附表
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二)、程序費用500元由債務人張佑馨、張博竣等於繼承範圍內與債務人張聿德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一)、緣債務人張聿德於民國104年間至民國106年間就讀萬能科技大學時,邀同(案外人)丁宜仙為連帶
保證人向
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4筆,共計29萬9,120元整。約定自借款人該借款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
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
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
詎債務人張聿德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28萬4,504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案外人)丁宜仙於民國113年08月22日死亡,債務人張聿德、張佑馨、張博竣依
民法一一三八條規定為繼承人,且未依民法一一七四條之規定為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一一四八及一一五三條之規定,債務人張聿德、張佑馨、張博竣應於其被繼承人丁宜仙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039號
利息:
違約金:
| | | | | |
|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