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509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陳文維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9,331元,及其中37,469元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債務人為
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
合先敘明。㈡債務人與
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39,331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37,469元整(已到期之本金37,469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362元、
違約金雜費計5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