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54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游雅慧
游本恭
一、
債務人游雅慧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5,869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民事訴訟法總則之規定於督促程序亦有其
適用。從而,因當事人能力屬一般訴訟要件,
聲請人就欠缺當事人能力而聲請發支付命令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游雅慧、游本恭發支付命令,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之戶役政資料,其中債務人游本恭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死亡,是債務人欠缺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就此部分聲請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
核無不合,准發支付命令。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游雅慧於就讀聖母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時依行
政院頒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
邀同債務人游本恭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共3筆,金額
總計新臺幣79,742元。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
成日後滿一年之日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
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約
償還利息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二)
詎債務人游雅慧本息繳至
民國113年7月31日止,即未依約履行繳納,
迄今尚欠本金55,869元及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借據約定,倘借用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聲請人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游本恭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
住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速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四、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544號
利息:
違約金:
| | | | | |
|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