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54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劉品睿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7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27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 緣債務人劉品睿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向
聲請人訂借購置房屋貸款3,750,000元,期限23年,約定自撥款後前3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4年起分240期,每1個月為1期,於每月10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借據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0.555%機動計息,目前借款為年息2.275%;依借據第四條之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有關借款之利率、違約金計算方式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
所載。㈡、
本案經
聲請人113年10月4日催告,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上開借據第七條約定,倘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聲請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茲因債務人對上開借款利息僅繳款至113年6月9日止,即未依約繳款,依借據之約定債務人業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尚積欠聲請人本金3,750,000元及如前述「聲請之數量及標的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 ㈢、
本件購置房屋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
住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借據影本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速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