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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8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2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李欣達  


            李栓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7,42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欣達前於民國106年至111年間,邀同債務人李栓傑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0筆,共計460,926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債務人李欣達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407,42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李栓傑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