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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61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求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125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江曉雯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蓋強制執行開始後,經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例如,引導執行人員前往執行現場指封債務人之財產、鑑價、測量、刊登新聞紙等,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債權人若不為此一定行為,執行程序即難開始或繼續進行,故如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自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又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8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8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向鑑定人洽繳鑑定該不動產價值之鑑定費,該執行命令業於114年8月15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指定之上開期間內向鑑定人洽繳鑑定費。是故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因債權人逾期未繳該不動產之鑑定費,致本院無從進行變價程序。準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4年司執字016125號 財產所有人:江曉雯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保證金額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大同鄉
梵梵

99
5290.00
全部


備考
原住民保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