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7824號
異 議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黃聖雯
上列
異議人就
相對人請求
求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及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
二、
本件聲明意旨
略以:本院受理114年度司執字第17824號相對人即
債權人與
異議人即債務人間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異議人對
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
分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下稱
系爭存款)。然本件異議人向相對人借款已逾25年,
期間並未接獲任何正式催收、通知或
法律行動,該債權已逾15年時效,依法應視為消滅,為此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之
執行名義罹於時效云云,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
正本及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所有之系爭存款,依
上揭規定,實
於法有據。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僅係採形式審查主義,如異議人爭執相對人之債權罹於時效,因涉及實體
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異議人另提起訴訟以資救濟。綜上,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所有之系爭存款,實於法有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