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34259號
相 對 人
上列
債權人與債務人何儼珉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對本院
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收容人使用保管金或勞作金,應敘明用途、品項、使用額度或其他事由,送經機關長官核准後始得動支。收容人釋放時,機關應結算其保管金及勞作金交付之,並使收容人於領取文件(一式二聯)簽名或捺印,第一聯交收容人收執,第二聯由機關留存。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8條第1項。
二、
經查,本院依債權人
聲請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20日核發
扣押命令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之保管金債權強制執行,經第三人回覆已扣押新臺幣(下同)5,386元;債務人具狀聲明異議稱
上開保管金不是債務人之所得,是親屬寄予債務人,因此具狀聲明異議。
惟依上開規定,債務人既得於符合規範範圍內對保管金自行動支且於釋放時監所亦應發還債務人,自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債權人自得對之強制執行;另債務人在監業由國家預算負擔基本生活所需,至額外生活開支本院亦已保留3,000元供債務人在監額外生活所需,僅就逾3,000元部分之保管金扣押。據上所述,債務人聲明異議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