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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
債  務  人  鄭齊嘉  

代  理  人  陳馨強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理由五之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參其民國(下同)101年1月4日將原「公允」修正為「盡力清償」之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修正第一項。」,亦徵法院就更生方案之認可以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比例,亦非以債務人過去之消費習慣,或未來之清償可能性或能力為依據,而應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法院依職權認可之時點,判斷是否已盡力清償且無其他消極事由為標準。再者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而所謂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107年12月4日修正通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第64條之2均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及其扶養者,因健康、職業及其他特別情事(如罹患重病、職業特殊須高額支出始得維持豐厚收入、扶養義務人雖有數人而長年皆由債務人一人負擔等),經證明屬實,宜解除本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最高限額或應負擔比例限制,爰增設第三項後段規定。第64條之2之立法理由第五點亦有闡釋。
二、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狀況包括薪資、租屋補助等約為新臺幣(下同)43,450元,有第三人好和平綜合五金行所出具民國(下同)113年12月~114年5月出具之薪資證明單,依其六個月平均數額約38,970元及債務人所提租金補貼每月約4,480元之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查,故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有固定收入,足以信為真正。再依債務人於114年11月11日所提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共計72期,則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應為3,128,400元(計算式:43,450×72=3,128,400);另債務人所有機車(車牌000-0000)因係2022年出廠,扣除折舊及清算相關費用後,顯無清算實益;另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約13,980元,亦未達保險法123之1所定得供強制執行之標準,故亦無清算實益,餘無其他可供清算之財產合先敘明
三、再查,依上開規定所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標準計算,債務人既住居於宜蘭縣宜蘭市,則必要生活費應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而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雖其生父依法應與債務人同負扶養義務,其自民國88年起自114年止,即有多達24次在監在押紀錄,最近一次刑事前案紀錄為114年12月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職權調閱其生父在監在押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足認其生父事實上無法長期穩定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需長期仰賴債務人獨自負擔,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債務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債務人單獨負擔始屬妥;而債務人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上開標準並扣除政府兒少補助款2,197元後應為16,421元(計算式:18,618-2,197=16,421),是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35,039元(計算式:18,618+16,421=35,039),則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合計應為2,522,808元(計算式:35,039×72=2,522,808);綜上,因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自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第64條之2之規定認定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更生方案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605,592元(計算式:3,128,400-2,522,808=605,592),則以此餘額五分之四計算之額度為484,474元(計算式:605,592×4/5=484,474),是以72期計算,每月清償若逾6,729元(計算式:484,474÷72=6,729),依旨揭規定法院即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先予敘明。
四、末查,債務人於114年11月11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5年2月5日通知全體債權人就上開更生方案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未達法定書面可決之門檻,有各債權人書面函覆在卷可查;惟,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係以每月為一期共計72期,每月清償13,000元,則72期總計清償936,000元,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已逾上開說明三所示之法定數額,則依旨揭規定,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從而,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復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事由存在,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應有如下之限制:⑴不得為任何投資行為(如股票、基金等)。⑵禁止為賭博、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⑶不得搭乘計程車。⑷不得購買不動產。⑸不得為非必要之生活消費,諸如:美容SPA、KTV、簡餐店等級以上之餐廳等等。債務人既獲得更生重建之機會,自應力行簡約,量入為出,確實履行更生方案,以免辜負立法者為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美意,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