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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
債  務  人  林岡毅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昭賢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王銘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兼送達代收人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聲請人別無其他可供變價財產,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認本件聲請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復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陳述意見,亦無債權人表示反對意見,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