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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
債  務  人  陳姵(原名陳婷瑛)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諶鴻達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2項、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聲請人除對第三人凱基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有投保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外,別無其他可供變價財產,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復函等附卷可佐前開保險契約經本院函詢第三人均未達前開保險法所定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標準,故依旨揭規定亦不得納為清算財團,認本件聲請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復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陳述意見,亦無債權人表示反對意見,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至債務人有無隱匿財產、減損保險契約價值等情,係屬清算程序終止後免責與否之認定,尚與清算程序是否終止無涉,併與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