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
債 務 人 徐子杰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周奉立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家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震宇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9條定有明文。次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
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A01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附卷
足憑。次查債務人除了如附表所列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附卷
可證。又債務人無
資力支出聲請費用業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在案。且債務人收入不高,尚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是其生活拮据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經本院清算扣押之存款僅3,872元,不足其本身
暨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一個月之數額,
爰依
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一切情事,將債務人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財產,認定為不屬其清算財團之財產範圍。再查,債務人所有如附表編號2號及3號保單,分別依
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9月3日(本院收狀日為114年9月5日)及法商法國巴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8月21日(本院收狀日為114年9月2日)函報本院其保單之解約金均未逾新臺幣149,357元,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之最高標準,依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有上列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9月3日元壽字第1140009016號函及法商法國巴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8月21日
陳報狀在卷
可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綜上所述,債務人如附表所列之財產,認定為不屬其清算財團之財產範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附表: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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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鑫安久久意外還本終身保險) | 計算至114年8月21日止之解約金為76,470元 |
| | 法商法國巴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壽幸福世貸遞減定期壽險A型) | 計算至114年8月21日止之解約金為14,77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