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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真  


相  對  人  探索水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政男  
相  對  人  蔡啟林  


關  係  人  邱寶嬅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蔡啟林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將其所有如附件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5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探索水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邱寶嬅等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相對人即債務人探索水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月30日將其所有如附件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0,6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探索水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邱寶嬅等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聲請人持有探索水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啟林、邱寶嬅等人於112年10月19日、112年12月18日所共同簽發以114年2月25日、114年2月26日為到期日、面額為25,445,000元、87,157,8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經催討,仍共有93,866,747元未獲清償,故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相對人探索水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87,157,800元,發票日為112年12月18日,到期日未記載,然聲請人並未曾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就該本票所記載之發票人住址為「宜蘭縣○○鎮○○里0鄰○○路00號」,而相對人公司所在地為「宜蘭縣○○鄉○○○路00號」,又聲請人之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試問聲請人究竟是向誰?如何為付款之提示?經本院函轉聲請人表示意見略以:「聲請人所示之2張本票到期日為114年2月25日、114年2月26日,且按抵押權人聲請裁定,係屬訟事件,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清償,法院即應為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再者,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87,157,800元,發票日為112年12月18日,到期日為114年2月26日,且聲請人係聲請拍賣抵押物,並非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則聲請人是否提出上開本票原本、有無持以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均非本件所應審究。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故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