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謝天祥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天祥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3,592,32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謝天祥於民國114年3月11日簽發,到期日114年5月20日,面額27,993,600元之本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清償,目前尚欠27,548,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等件影本為證。 三、相對人即
債務人謝天祥陳述意見略以:本件係受
第三人詐欺所生,並已告發刑事偵辦中,
爰依法提出執行
異議,請求法院
駁回或停止本件
強制執行等語。
四、
經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
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本件抵押物所擔保債權存在
與否及其範圍之爭執
等情事,意思表示是否有瑕疵均屬實體爭執,非形式審查之
非訟程序所能審認,且本件係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取得
執行名義之程序,並非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故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