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蕭智中
相 對 人 郭育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郭育禎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及112年5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496萬元及312萬元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相對人郭育禎向聲請人借款2,080萬元及260萬元,合計共2,340萬元,
詎料其未依約履行還款,現尚餘本金22,635,257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4年8月27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
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