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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蕭智中  
相  對  人  郭育禎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育禎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及112年5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496萬元及312萬元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相對人郭育禎向聲請人借款2,080萬元及260萬元,合計共2,340萬元,料其未依約履行還款,現尚餘本金22,635,25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4年8月27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