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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廖炳郎  

關  係  人  許秀英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廖炳郎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5日、110年11月3日及112年5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許秀英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80萬元、36萬元、36萬元之第一至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債務人許秀英於110年8月10日、111年11月28日及112年5月11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430萬元及30萬元,未依約履行還款,尚餘本金合計4,316,1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授信合約書、放款主檔資料、連帶保證書、動用申請書、、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並於114年10月15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及關係人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