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廖炳郎
關 係 人 許秀英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廖炳郎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5日、110年11月3日及112年5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債務人許秀英對
聲請人所負之債務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80萬元、36萬元、36萬元之第一至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許秀英於110年8月10日、111年11月28日及112年5月11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430萬元及30萬元,
惟未依約履行還款,尚餘本金合計4,316,199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償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授信合約書、放款主檔資料、連帶保證書、動用申請書、、
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並於114年10月15日通知相對人及
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及關係人
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