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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林助信律師即梁錦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所管理被繼承人梁錦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債務人梁錦雄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57萬元及12萬元之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並登記在案。查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梁錦雄之貸款僅分期攤還本息至114年3月29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再查,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梁錦雄另擔任案外人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浤陽工程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案外人於本行貸款僅分期攤還本息至113年12月29日、113年10月29日、113年10月28日等,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梁錦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上開借款及保證債務共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2,519,7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梁錦雄於113年10月13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360、1500號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授信契約書、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代墊火險費收據、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梁錦雄除戶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360、1500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催告存證信函、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林助信律師即梁錦雄之遺產管理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之聲請狀記載尚欠本金2,519,790元,然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梁錦雄生前已清償多少數額之款項,僅憑聲請人自言,其真實性難憑採信。又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梁錦雄死亡,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後部分不可視為違約狀態,聲請人理應向有權受領催告之人進行履行債務之催告始為法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本件抵押物所擔保債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之爭執等情事,均屬實體爭執,非形式審查之非訟程序所能審認。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故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