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陳育宏
相 對 人 陳芷漩即陳麗娜
關 係 人 蔡健聰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陳芷漩即陳麗娜於民國108年1月28日以支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擔保債務人對
聲請人於108年1月28日約定的借貸清償債務,表示該支票是用來擔保該筆借貸債務,並設定本金擔保債權總額200萬元之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
惟聲請人屆期提示200萬元支票,竟
退票不獲兌現,相對人要求聲請人將退票支票發還發票人方便補票,於是聲請人將支票退票及退票理由單返還相對人後,相對人
攜帶原退票據(200萬元支票)、退票理由單,並在7天內向開票人往來銀行辦理退票註記,準此以觀,經相對人已確認原200萬元支票之退票據及退票理由單繳回銀行辦理退票註銷登記,為相對人確認有200萬元支票之債權存在並不爭執,有
存證信函為憑
可證,今清償期屆至後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114年9月26日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
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依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
正本,此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並未將普通抵押權排除在外,則債權人持普通抵押權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外,仍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始得開始執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僅提出114年9月26日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等件作為債權證明,惟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
所載,係擔保債務人 對抵押權人於108年1月28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形式上
難認該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紀錄係在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故聲請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仍應另行提出符合抵押權登記之「108年1月28日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證明文件,併予說明。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