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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明玲、博士鴨畜產品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行使抵押權足使抵押權消滅,性質上屬抵押權之處分,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參照)。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債權額比例登記為10000分之907,本件抵押權之聲請人應以聲請人及「其他共同抵押權人」為共同聲請人,或應得全體共同抵押權人之同意。故請具狀增列「本件抵押權全部抵押權人」為本件聲請人(應記載姓名、送達處所),並補正具狀人處之簽名或印文,或提出其他共同抵押權人同意行使抵押權之證明文件。
二、請提出本件聲請「全部抵押權人」之他項權利明書影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