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上列
抗告人因與
聲請人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依
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以宜院偉114司拍丑字第172號通知應於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此項通知於115年2月23日寄存於員山派出所,已於115年3月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惟抗告人
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