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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林芬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聲請人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以宜院偉114司拍丑字第172號通知應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此項通知於115年2月23日寄存於員山派出所,已於115年3月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今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