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朱宏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被
繼承人即
債務人洪桂輝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債務人對
聲請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洪桂輝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3,500萬元,因未依約償還,尚欠本金34,373,864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償還,雖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繼承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洪江昭儀,
惟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款契約書、繼承人洪江昭儀繼承資料、放款相關貸放查詢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並於114年12月3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
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