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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朱宏霖  
相  對  人  洪江昭儀(即洪桂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債務人洪桂輝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聲請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債務人洪桂輝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3,500萬元,因未依約償還,尚欠本金34,373,8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雖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繼承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洪江昭儀,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款契約書、繼承人洪江昭儀繼承資料、放款相關貸放查詢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並於114年12月3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