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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曾宇澤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宇澤於民國114年5月2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68,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曾宇澤與第三人美城貨運有限公司、胡忠義於民國114年4月14日簽發,到期日114年9月1日,面額339萬元之本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清償,目前尚欠3,277,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4年12月5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