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誌溢
相 對 人 樊小桂(遷出國外)
上列
當事人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所為之裁定,裁定如下: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樊小桂於民國102年2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5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自102年2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210萬元,詎料其未依約履行還款,現尚餘本金946,29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二、
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再按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拍賣時應以抵押物之所有人為相對人,本件聲請人所提相對人樊小桂已於113年6月15日死亡,此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是相對人顯無當事人能力,依法應以裁定駁回,原裁定並未駁回其聲請,自始與法未合,原裁定應予撤銷。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
難認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